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 許財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修安 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案件所扣押之如附件所示即原審判決附表四之四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均應解除扣押,發還許財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財豪(下稱聲請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發還所有之扣押物金元寶(1兩)1個、金幣(999純)2個(5.33兩)、青花玉(偽)1個、和闐玉(偽)1個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與被告陳修安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搜索而扣押許財豪所有之金元寶(1兩)1個、金幣(999純)2個(5.33兩)、青花玉(偽)1個、和闐玉(偽)1個(即附件所示原審判決附表四之四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稽。聲請人既經判決無罪,且上開扣押物品並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昭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