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54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林郁婷

被告 周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康字第9號更生程序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0年度新簡字第540號審理在案。嗣訴訟中被告就該筆借款債務,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更生,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受理,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裁定同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公告在案,此有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裁定及本院公告乙紙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得繼續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訂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應予取消,兩造毋庸到期,不另通知,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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