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08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安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利率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還款,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383,326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9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