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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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7號原告 葉佳欣 被告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90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8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239,907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嗣由該詐騙犯罪者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梅莉 」、「旋轉拍賣客服」向原告葉佳欣佯稱:因葉佳欣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故客戶無法下單,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葉佳欣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政雄所有之上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被告陳政雄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處:陳政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只是卡片遺失,並未前往提款,原告幫被告清償300多萬元債務,就賠償原告,名下並沒有財產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所載證據(含原告匯款明細表)為憑,予以引用。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業據刑案判決確定,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合計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239,907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239,907元之損害。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2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原告葉佳欣之匯款明細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12年6月11日14時31分許49,985元系爭土地銀行帳戶2112年6月11日14時32分許49,986元3112年6月11日14時56分許49,987元系爭中信銀行帳戶4112年6月11日14時58分許49,988元5112年6月11日15時15分許19,987元系爭土地銀行帳戶6112年6月11日15時18分許9,987元系爭中信銀行帳戶7112年6月11日15時20分許9,987元總計239,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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