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5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不當限制臺北市○○○道三、四段行車時速為40公里,因為即使不加油也會超速;該路段限速不當導致司機超越雙黃線,而標線中間又設分隔島柱子,如果一部車出問題,雙向交通就大亂,故此分隔島設置不當;規定山區道路開頭燈並無必要,當有霧時開燈即可;另該路段「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其中有些是假的,還能放置嗎?上開有關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均屬一般處分,其設置損害抗告人,而上開各項設施均為相對人民國91年10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133042700號函(下稱系爭函示)認為正當,抗告人不服系爭函示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8日府訴字第09770182800號為不受理決定,因認該訴願決定不受理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云云。原裁定則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91年10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133042700號函,此觀抗告人97年10月2日訴願書即明。該函係相對人回函予訴外人 楊珠鳳 ,其內容為「說明:二、本市○○○道為市區通往陽○○○區○○○道路,因該道路受限於山區因素彎繞曲折、且坡度過大且曾多次發生肇事,該路段為本市○○○路段之一。為改善仰德大道行車安全,本處除加強相關交通標誌標線外並已增強彎道安全措施,另為避免駕駛人因車速過快引起肇事事故,經檢討將仰德大道之行車速限調降為40公里,其中部分彎道路段因轉彎半徑較小則限速為30公里」等語。抗告人對於系爭函示已於95年12月5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有96年2月15日府訴字第096700478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抗告人對該訴願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反而於97年10月2日再度提起訴願救濟,而訴願機關以重複提起訴願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該決定並無不法。且抗告人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2月15日府訴字第096700478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縱本件抗告人係就96年2月15日府訴字第09670047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早逾越訴願法第90條之規定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期間,則抗告人起訴之程序不合法。至於抗告人主張應撤銷臺北市○○○道上限速40公里、山區全天候應開頭燈、測速照相、前有測速照相等標誌及分隔島上反光柱等節,並非屬本件訴訟標的,非本件審理範圍,且業經原決定機關臺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12月3日北市訴(和)字第0970854420號函移相對人 卓處 逕復,併予敘明。綜上,相對人91年10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133042700號函既均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已重複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97年12月1日抗告人提出訴願補充書,本案處分書為一般處分,而且當天言詞辯論時已經表明91年10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133042700號理由說明之復函並非行政處分,本案為一般處分,有錄音為證。至於山區全天候應開頭燈,測速照相、前有測速照相等標誌及分隔島上的柱子屬標線,均屬一般處分,至於94年12月1日7時39分事件,只是仰德大道4段75號的限速,但本案是仰德大道3、4段的限速不當,情形不完全相同,更何況限速不當只是一部分而已。另案97年11月25日訴願決定書、行政處分書均認為一般處分而沒有訴願不受理,為何,同樣一般處分為何有二種標準,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然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函示已於95年12月5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對該訴願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反而於97年10月2日就系爭函示再度提起訴願救濟,而訴願決定以重複提起訴願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維持訴願決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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