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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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1號),嗣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 許重新 」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許重新」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黃兆熙於民國93年1月農曆新年間某日與 林彥 均相識後,明知其無償還信用卡債權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置產、進一步交往為由,博得 林彥均 對其之信賴,復於某不詳時、地,向林彥均謊稱其有相當之資力可用以清償信用卡債務,而要求林彥均提供信用卡供其使用即為其承擔信用卡債務,致使林彥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相當財力可資以清償信用卡債務,乃同意為其承擔信用卡之債務,而先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等四家銀行之信用卡予黃兆熙使用。期間,黃兆熙為將來應付林彥均質問信用卡帳款一事,再以經商為由,要求林彥均於93年2月
27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開戶(帳號詳卷)供其使用後,旋承前犯意,先於取得 上開 帳戶存摺後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浮貼之方式,在該存摺內頁變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存款紀錄,以表示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確已收受該筆存款之意(形成該帳戶內有存款至少200萬元以上之假象),嗣再於某不詳時、地,因林彥均向其質問信用卡帳款未依約繳付之事宜時,持該變造之存款紀錄向林彥均行使,主張其已在該帳戶內存款200萬元,可用以信用卡自動扣款轉帳使用,亦即表示其確有相當之資力可用以清償信用卡債務,而要求林彥均繼續提供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彥均及上開銀行對於客戶交易往來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林彥均因此更誤認其確有相當財力可資以清償信用卡債務,而不疑有他,繼續為其承擔信用卡債務,而提供信用卡供其使用,黃兆熙即以此方式,合計訛使林彥均為其承擔信用卡債務高達1,106,035元(各次信用卡交易、及交易對象、金額,及各家信用卡合計金額均分別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合計總額為:337,862元+155,197元+294,785元+318,191元=1,106,035元;另附表7部分為林彥均自行消費款項),嗣因黃兆熙於93年7月2日因他案入監執行,且所交付予林彥均、用以支付信用卡帳款之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均未獲付兌(票號、金額及退票情形詳如附表六所載),林彥均始知遭騙。
二、黃兆熙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黃兆熙為規避檢警查緝,對外偽以「許重新」之名義,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㈠於93年6月14日,前往 陳儒勝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
段○○○號「富貿當鋪」內,將OMEGA牌鑲鑽女錶1只典當予該當舖時時,承前概括犯意,假冒「許重新」之名義,在當票號碼第000736號當票持質人簽名欄內偽造「許重新」之署名
1枚,而表示確係許重新本人出當之意之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當鋪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許重新及該當鋪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3年6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35
公里處,因駕駛車輛違規超速,經警摯單取締時,擔心以真實姓名應檢將遭查獲,竟向警方佯稱其為「許重新」,並謊報許重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且於值勤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 李易霖 ,仍以上開違規事實為由,當場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1式3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並將上開通知單之移送聯交予黃兆熙簽名時,黃兆熙即承前概括犯意,擅自冒用「許重新」之名義,在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許重新」之署名1枚(舉發單為1式3聯,以複寫製作,黃兆熙係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填寫單位章戳欄)」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許重新」之簽名各1枚,以上共2枚;該「移送聯」業經銷燬),偽以表示違規人係許重新及許重新已收受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意思之私文書後,再持交警員李易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重新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彥均訴由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兆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如何遭被告訛騙承擔上開信用卡債務等經過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21933號卷第11至14頁、第39至41頁、99年度偵緝自第1861號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59頁、第83頁),復有證人林彥均所提之支票影本7張、退票理由單影本5張、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簽帳單影本、代辦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要保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富貿當鋪當票號碼第000736號當票影本、上海商銀中港分行94年3月14日上中港字第0940030號函及檢附之證人林彥均自93年2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見93年度偵字第21933號卷第15至23頁、51至54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8日新安東京海上99字第0672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調整通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聲明書、新光產物保險信用卡保險費簽帳單、汽車險要保書、最新保單資料查詢(見99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卷第42至48頁)、富邦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100年8月5日個授字第1000000459號函暨檢附證人林彥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暨刷卡簽單等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0年8月4日 嘉監義 四字第1002003509號函暨檢附 許豪哲 (即許重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中信商銀100年8月10日陳報狀暨檢附之證人林彥均信用卡申請書暨93年1月1日起至93年9月2日止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8月24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1987號函、台新商銀100年8月12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10000006914號函暨檢附之證人林彥均信用卡申請書暨持卡人交易明細、聯邦商銀100年8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000004045號函暨檢附之證人林彥均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9月2日止之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及本院100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第43至44之1頁、第45至56之1頁、第61頁、第64至75頁、第77至80頁、第83頁)在卷可佐,自堪信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再者,罰金刑之加重,又自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67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
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本案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部分,亦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二次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罪,亦得成立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再就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綜被告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就詐欺得利部分,認係成立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前揭帳戶存摺之存款紀錄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號判例)。被告係騙使證人林彥均為其承擔信用卡債務,方為前述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所犯上開該2罪間,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許重新」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此部分犯行,核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即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當管道謀財獲利,竟設詞誆取證人林彥均之信任,復對之行使變造存款紀錄,致使其陷於錯誤,除為其承擔龐大之金錢債務,至今難以翻身外,身心受創尤深,惶惶不可終日,被告陳情本院詢問證人林彥均是否願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惟證人林彥均嚴詞拒絕並請求從重量刑,乃至於其雖有和解賠償之意,證人林彥均亦無法平和接受,更徵證人林彥均之創傷難撫,及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態度尚可,及其所為對於許重新、上海商銀、富貿當鋪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因犯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4月1日發佈通緝,於
96年12月31日後之99年9月9日始通緝到案,有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許重新」署名各1枚,應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沒收係屬執行事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可資依循),至於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移送聯」中偽造之「許重新」署名1枚,因該移送聯,經舉發單位移送至監理機關後,業已依規定銷燬,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8月24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198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嘉監義四字第10020035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43頁),乃其上偽造之「許重新」署名1枚併同該聯之銷燬而滅失,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白金卡│├──┬──────┬────┬──────────────────┤│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消費說明│├──┼──────┼────┼──────────────────┤│1.│93年2月26日│2,250元│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93年2月26日│2,113元│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93年2月27日│4,500元│麗鉅專業汽車美容-臺中五權店│├──┼──────┼────┼──────────────────┤│4.│93年2月28日│16,888元│愛車族企業有限公司│├──┼──────┼────┼──────────────────┤│5.│93年2月28日│92,000元│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6.│93年3月5日│395元│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93年3月17日│13,797元│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3年3月22日│50,000元│標達股份有限公司敦南AUDI營業所│├──┼──────┼────┼──────────────────┤│9.│93年3月22日│1,200元│國道加油站(股)公司│├──┼──────┼────┼──────────────────┤│10.│93年3月23日│1,045元│德安購物中心(餐廳)│├──┼──────┼────┼──────────────────┤│11.│93年3月31日│2,934元│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2.│93年4月6日│836元│德安購物中心(餐廳)│├──┼──────┼────┼──────────────────┤│13.│93年4月11日│14,688元│愛車族汽車百貨-旗艦店│├──┼──────┼────┼──────────────────┤│14.│93年4月14日│500元│中國石油五權西路站│├──┼──────┼────┼──────────────────┤│15.│93年4月19日│759元│無國界│├──┼──────┼────┼──────────────────┤│16.│93年5月5日│800元│廣三崇光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7.│93年5月5日│2,345元│廣三崇光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1期)│├──┼──────┼────┼──────────────────┤│18.│93年5月5日│1,467元│廣三崇光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餐廳)│├──┼──────┼────┼──────────────────┤│19.│93年5月5日│1,670元│廣三崇光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1期)│├──┼──────┼────┼──────────────────┤│20.│93年5月5日│1,600元│金礦928│├──┼──────┼────┼──────────────────┤│21.│93年5月14日│4,057元│台灣大哥大-臺中中港│├──┼──────┼────┼──────────────────┤│22.│93年5月15日│1,721元│家樂福-中清倉庫│├──┼──────┼────┼──────────────────┤│23.│93年5月17日│60,000元│大世界家具行│├──┼──────┼────┼──────────────────┤│24.│93年6月5日│2,341元│廣三崇光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2期)│├──┼──────┼────┼──────────────────┤│25.│93年6月5日│1,666元│廣三崇光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2期)│├──┼──────┼────┼──────────────────┤│26.│93年6月15日│30,000元│大世界家具行│├──┼──────┼────┼──────────────────┤│27.│93年6月23日│438元│家樂福-中清倉庫│├──┼──────┼────┼──────────────────┤│28.│93年6月29日│711元│中國石油五權西路站│├──┼──────┼────┼──────────────────┤│29.│93年7月1日│1,168元│廣三崇光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1期)│├──┼──────┼────┼──────────────────┤│30.│93年7月1日│2,573元│家樂福-大墩店│├──┼──────┼────┼──────────────────┤│31.│93年7月1日│1,000元│中國石油公益路站│├──┼──────┼────┼──────────────────┤│32.│93年7月1日│6,047元│台灣大哥大-臺中中港│├──┼──────┼────┼──────────────────┤│33.│93年7月5日│2,341元│廣三崇光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3期)│├──┼──────┼────┼──────────────────┤│34.│93年7月5日│1,666元│廣三崇光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3期)│├──┼──────┼────┼──────────────────┤│35.│93年8月1日│1,166元│廣三崇光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2期)│├──┼──────┼────┼──────────────────┤│36.│93年8月5日│2,341元│廣三崇光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4期)│├──┼──────┼────┼──────────────────┤│37.│93年8月5日│1,666元│廣三崇光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4期)│├──┼──────┼────┼──────────────────┤│38.│93年9月1日│1,166元│廣三崇光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3期)│├──┼──────┼────┼──────────────────┤│39.│93年9月5日│2,341元│廣三崇光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5期)│├──┼──────┼────┼──────────────────┤│40.│93年9月5日│1,666元│廣三崇光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5期)│├──┴──────┴────┴──────────────────┤│合計:337,862元│├─────────────────────────────────┤│備註:被告黃兆熙於93年7月2日入監執行,編號33.至40.之消費項目係黃兆││熙於93年7月2日前消費分期付款之款項。│└─────────────────────────────────┘┌─────────────────────────────────┐│附表二:中國信託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消費明細│├──┼──────┼────┼──────────────────┤│1.│93年3月24日│1,260元│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2.│93年3月25日│2,677元│魚中魚水旅館-南屯店│├──┼──────┼────┼──────────────────┤│3.│93年3月26日│1,260元│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4.│93年3月28日│500元│正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5.│93年3月28日│1,128元│家樂福-中清店│├──┼──────┼────┼──────────────────┤│6.│93年3月29日│1,210元│東大加油站有限公司│├──┼──────┼────┼──────────────────┤│7.│93年4月1日│920元│中國石油中崙站│├──┼──────┼────┼──────────────────┤│8.│93年4月1日│5,972元│遠東大飯店│├──┼──────┼────┼──────────────────┤│9.│93年4月3日│9,911元│愛車族汽車百貨-旗艦店│├──┼──────┼────┼──────────────────┤│10.│93年4月3日│15,500元│視友隱形眼鏡有限公司│├──┼──────┼────┼──────────────────┤│11.│93年4月4日│960元│重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2.│93年4月8日│970元│南屯交流道加油站│├──┼──────┼────┼──────────────────┤│13.│93年4月10日│820元│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4.│93年4月10日│4,500元│麗鉅專業汽車美容-臺中│├──┼──────┼────┼──────────────────┤│15.│93年4月12日│1,160元│中國石油青島路站│├──┼──────┼────┼──────────────────┤│16.│93年4月14日│5,499元│愛車族汽車百貨-旗艦店│├──┼──────┼────┼──────────────────┤│17.│93年4月15日│1,480元│南屯交流道加油站│├──┼──────┼────┼──────────────────┤│18.│93年4月16日│700元│中國石油五權西路站│├──┼──────┼────┼──────────────────┤│19.│93年4月17日│1,060元│中國石油青島路站│├──┼──────┼────┼──────────────────┤│20.│93年4月19日│1,440元│仁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21.│93年4月20日│780元│亞曼尼商務汽車旅館│├──┼──────┼────┼──────────────────┤│22.│93年4月22日│1,350元│中國石油青島路站│├──┼──────┼────┼──────────────────┤│23.│93年4月23日│760元│中國石油友情站│├──┼──────┼────┼──────────────────┤│24.│93年4月24日│7,200元│麗鉅專業汽車美容-臺中│├──┼──────┼────┼──────────────────┤│25.│93年4月25日│1,000元│中國石油青島路站│├──┼──────┼────┼──────────────────┤│26.│93年4月26日│4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27.│93年4月27日│1,275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8.│93年4月27日│1,170元│中國石油五權西路站│├──┼──────┼────┼──────────────────┤│29.│93年4月28日│880元│亞曼尼商務汽車旅館│├──┼──────┼────┼──────────────────┤│30.│93年4月30日│1,230元│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31.│93年4月30日│3,555元│愛車族汽車百貨-旗艦店│├──┼──────┼────┼──────────────────┤│32.│93年5月1日│2,962元│阿拉丁視聽歌唱社│├──┼──────┼────┼──────────────────┤│33.│93年5月1日│270元│客喜康珈啡館│├──┼──────┼────┼──────────────────┤│34.│93年5月1日│1,444元│家樂福-中清店│├──┼──────┼────┼──────────────────┤│35.│93年5月1日│3,150元│儷晶皇宮理容KTV│├──┼──────┼────┼──────────────────┤│36.│93年5月2日│600元│ 簡之愛 商務汽車旅館│├──┼──────┼────┼──────────────────┤│37.│93年5月4日│1,000元│中國石油關西服務區站│├──┼──────┼────┼──────────────────┤│38.│93年5月4日│720元│華中橋加油站│├──┼──────┼────┼──────────────────┤│39.│93年5月6日│1,200元│中油嘉交加油站│├──┼──────┼────┼──────────────────┤│40.│93年5月6日│7,926元│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筆款項業│││││經退還林彥均)│├──┼──────┼────┼──────────────────┤│41.│93年5月11日│1,200元│中國石油青島站│├──┼──────┼────┼──────────────────┤│42.│93年5月13日│1,000元│中國石油青島站│├──┼──────┼────┼──────────────────┤│43.│93年5月14日│1,422元│中國石油青島路站│├──┼──────┼────┼──────────────────┤│44.│93年5月16日│520元│中國石油青島路站│├──┼──────┼────┼──────────────────┤│45.│93年5月17日│834元│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46.│93年5月19日│1,330元│中國石油青島路站│├──┼──────┼────┼──────────────────┤│47.│93年5月23日│800元│中國石油青島路站│├──┼──────┼────┼──────────────────┤│48.│93年5月26日│1,000元│中國石油五權西路站│├──┼──────┼────┼──────────────────┤│49.│93年5月28日│1,374元│中國石油五權西路站│├──┼──────┼────┼──────────────────┤│50.│93年5月29日│1,370元│中國石油公益路站│├──┼──────┼────┼──────────────────┤│51.│93年5月30日│904元│中國石油松竹路站│├──┼──────┼────┼──────────────────┤│52.│93年5月31日│600元│中國石油松竹路站│├──┼──────┼────┼──────────────────┤│53.│93年6月2日│1,030元│中國石油青島路站│├──┼──────┼────┼──────────────────┤│54.│93年6月4日│1,000元│中國石油彰化中山路站│├──┼──────┼────┼──────────────────┤│55.│93年6月6日│1,200元│中國石油松竹路站│├──┼──────┼────┼──────────────────┤│56.│93年6月8日│1,050元│中國石油五權西路站│├──┼──────┼────┼──────────────────┤│57.│93年6月10日│1,420元│中國石油青島路站│├──┼──────┼────┼──────────────────┤│58.│93年6月11日│880元│南屯交流道加油站│├──┼──────┼────┼──────────────────┤│59.│93年5月13日│1,190元│中國石油太平站│├──┼──────┼────┼──────────────────┤│60.│93年6月15日│600元│中國石油松竹路站│├──┼──────┼────┼──────────────────┤│61.│93年6月17日│23,844元│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筆款項業│││││經退還林彥均)│├──┼──────┼────┼──────────────────┤│62.│93年6月23日│70,200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筆款項業│││││經退還林彥均)│├──┴──────┴────┴──────────────────┤│合計:155,197元│├─────────────────────────────────┤│備註:被告黃兆熙刷卡金額合計為257,167元,因編號40、61、62之保險公││司已將遭盜刷之上開保險費全數退還告訴人林彥均,扣除後被告就此││張信用卡盜刷金額合計155,197元│└─────────────────────────────────┘┌─────────────────────────────────┐│附表三:台新國際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消費明細│├──┼──────┼────┼──────────────────┤│1.│93年2月29日│18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2.│93年2月29日│2,28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3.│93年3月2日│95,550元│天文鐘錶行│├──┼──────┼────┼──────────────────┤│4.│93年3月5日│2,385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5.│93年3月5日│2,574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6.│93年3月16日│10,000元│標達股份有限公司臺中AUDI營業所│├──┼──────┼────┼──────────────────┤│7.│93年3月17日│880元│全國加油站-龍井店│├──┼──────┼────┼──────────────────┤│8.│93年3月17日│80,000元│標達股份有限公司臺中AUDI營業所│├──┼──────┼────┼──────────────────┤│9.│93年3月18日│1,232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0.│93年3月18日│2,504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1.│93年4月11日│59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2.│93年4月11日│1,602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3.│93年4月11日│2,504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4.│93年4月11日│1,468元│愛車族汽車百貨-旗艦店│├──┼──────┼────┼──────────────────┤│15.│93年4月11日│4,050元│儷晶皇宮理容KTV│├──┼──────┼────┼──────────────────┤│16.│93年5月3日│1,000元│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7.│93年5月4日│120元│客喜康珈啡館│├──┼──────┼────┼──────────────────┤│18.│93年5月7日│2,457元│家樂福-大墩店│├──┼──────┼────┼──────────────────┤│19.│93年5月7日│6,900元│SONYERICSSON台│├──┼──────┼────┼──────────────────┤│20.│93年5月8日│35,000元│金軒金飾珠寶名店│├──┼──────┼────┼──────────────────┤│21.│93年5月9日│4,690元│阿拉丁視聽歌唱社│├──┼──────┼────┼──────────────────┤│22.│93年5月13日│227元│ 屈臣氏 -大墩分公司│├──┼──────┼────┼──────────────────┤│23.│93年5月14日│700元│簡之愛商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24.│93年5月17日│4,500元│麗鉅專業汽車美容-臺中五權店│├──┼──────┼────┼──────────────────┤│25.│93年5月20日│29,000元│大世界家具行│├──┼──────┼────┼──────────────────┤│26.│93年5月20日│198元│ 胡桃鉗 -家墩店│├──┼──────┼────┼──────────────────┤│27.│93年5月20日│2,194元│家樂福-大墩店│├──┴──────┴────┴──────────────────┤│合計:294,785元│└─────────────────────────────────┘┌──────────────────────────────────┐│附表四: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消費明細│├──┼──────┼─────┼──────────────────┤│1.│93年2月1日│168元│樂耒悅加事業有限公司│├──┼──────┼─────┼──────────────────┤│2.│93年2月12日│620元│台灣大哥大0922**0515│├──┼──────┼─────┼──────────────────┤│3.│93年2月15日│657元│家樂福大墩店-家福(股)公司│├──┼──────┼─────┼──────────────────┤│4.│93年2月25日│1,304元│家樂福中清店-家福(股)公司│├──┼──────┼─────┼──────────────────┤│5.│93年2月27日│957元│德安購物中心(餐廳)│├──┼──────┼─────┼──────────────────┤│6.│93年3月1日│500元│東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7.│93年3月2日│283,650元│天文鐘錶行│├──┼──────┼─────┼──────────────────┤│8.│93年3月4日│3,556元│愛車族企業有限公司│├──┼──────┼─────┼──────────────────┤│9.│93年3月4日│891元│德安購物中心(餐廳)│├──┼──────┼─────┼──────────────────┤│10.│93年3月4日│215│燦坤3C公益店│├──┼──────┼─────┼──────────────────┤│11.│93年3月5日│4,144元│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2.│93年3月8日│1,150元│重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3.│93年3月11日│500元│永全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4.│93年3月12日│1,316元│台灣糖業(股)量販事業部楠梓量販部│├──┼──────┼─────┼──────────────────┤│15.│93年3月12日│553元│台灣糖業(股)量販事業部楠梓量販部│├──┼──────┼─────┼──────────────────┤│16.│93年3月12日│912元│台灣大哥大0922**0515│├──┼──────┼─────┼──────────────────┤│16.│93年3月15日│1,541元│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7.│93年3月15日│1,000元│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8.│93年3月16日│500元│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3月16日│3,150元│儷晶皇宮視聽歌唱KTV│├──┼──────┼─────┼──────────────────┤│20.│93年3月26日│189元│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21.│93年4月12日│2,517元│台灣大哥大0922**0515│├──┼──────┼─────┼──────────────────┤│22.│93年5月12日│1,229元│台灣大哥大0922**0515│├──┼──────┼─────┼──────────────────┤│23.│93年6月14日│799元│台灣大哥大0922**0515│├──┼──────┼─────┼──────────────────┤│24.│93年7月12日│942元│台灣大哥大0922**0515│├──┼──────┼─────┼──────────────────┤│25.│93年7月12日│5,231元│台灣大哥大0922**1515│├──┴──────┴─────┴──────────────────┤│合計:318,191元│├──────────────────────────────────┤│備註:被告黃兆熙於93年7月2日入監執行,惟編號24、25所示之消費項目,應││為93年6月間通信費帳單。│└──────────────────────────────────┘┌──────────────────────────────────┐│附表五、│├──┬──────────────────────┬────────┤│編號│偽造署押、數量及所在文書│備註│├──┼──────────────────────┼────────┤│1.│富貿當鋪當票持質人簽名欄內之偽造「許重新」署│93年度偵字第2193│││名1枚│3號卷第23頁│├──┼──────────────────────┼────────┤│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0142│93年度偵字第2193│││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3號卷第22頁│││填寫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之「許重新」署名1枚(││││移送聯上偽造「許重新」署名1枚,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六、黃兆熙交付林彥均之支票│├──┬─────┬────┬──────┬───────────────┤│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理由│├──┼─────┼────┼──────┼───────────────┤│1.│EJ0000000│10萬元│93年5月26日│93年5月26日經掛失止付│├──┼─────┼────┼──────┼───────────────┤│2.│FAY0000000│6萬5千元│93年5月31日│93年6月3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3.│FAY0000000│4萬4千元│93年5月31日│93年6月3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及││││││大寫塗改│├──┼─────┼────┼──────┼───────────────┤│4.│FAY0000000│10萬元│93年5月31日│93年5月31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5.│AB0000000│45萬元│93年7月10日│93年7月14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6.│AB0000000│45萬元│93年7月10日│編號5、6支票之發票人、帳號與編│├──┼─────┼────┼──────┤號5支票相同,告訴人林彥均未提││7.│AB0000000│25萬元│93年7月10日│出退票理由單。│└──┴─────┴────┴──────┴───────────────┘┌─────────────────────────────────────┐│附表七:林彥均消費部分│├──┬──────┬────┬──────────┬───────────┤│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發卡銀行及卡號│消費明細│├──┼──────┼────┼──────────┼───────────┤│1.│93年1月20日│662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I-MOOK情報販中正店│││││0000-0000-0000-0000││├──┼──────┼────┼──────────┼───────────┤│2.│93年1月22日│488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3.│93年2月11日│275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4.│93年3月26日│3,000元│臺北富邦銀行白金卡│巨星│││││0000-0000-0000-0000││├──┼──────┼────┼──────────┼───────────┤│5.│93年4月2日│279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丸久超市-黎明店│││││0000-0000-0000-0000││├──┼──────┼────┼──────────┼───────────┤│6.│93年4月7日│212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丸久超市-黎明店│││││0000-0000-0000-0000││├──┼──────┼────┼──────────┼───────────┤│7.│93年4月10日│849元│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學生之音│││││0000-0000-0000-0000││├──┼──────┼────┼──────────┼───────────┤│8.│93年4月14日│157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興農超市-黎明店│││││0000-0000-0000-0000││├──┼──────┼────┼──────────┼───────────┤│9.│93年4月19日│1,770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群健有限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10.│93年5月21日│139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丸久超市-黎明店│││││0000-0000-0000-0000││├──┼──────┼────┼──────────┼───────────┤│11.│93年5月24日│523元│台新國際商銀信用卡│丸久超市-黎明店│││││0000-0000-0000-0000││├──┼──────┼────┼──────────┼───────────┤│12.│93年6月1日│108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松青超市黎明店│││││0000-0000-0000-0000││├──┼──────┼────┼──────────┼───────────┤│13.│93年6月9日│378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學生之音│││││0000-0000-0000-0000││├──┼──────┼────┼──────────┼───────────┤│14.│93年6月10日│378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學生之音│││││0000-0000-0000-0000││├──┴──────┴────┴──────────┴───────────┤│合計:9,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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