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44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已於97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上開卷內可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再審理由,故渠等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7年3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因期間屆滿末日97年4月12日為星期六,應以97年4月14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97年10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原審法院加蓋於本件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抗告人亦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違法之行政處分並不因任何因素而質變為合法之行政處分,縱「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明定。
原裁定認知顯有誤解,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抗告人之遺產稅事件,於97年10月2日收到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56號裁定後始發現真相,抗告人於97年10月22日提起再審,乃合乎常理及經驗法則及行政訴訟法276條第1項、第2項後段所明定知悉時日,且知悉再審理由是在97年10月2日以後,並於法定不變期間30日內提起再審,於法有據等語。
四、本院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係於97年3月11日收受本院原確定裁定,其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則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7年3月12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而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計算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屆滿期間,並認其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俱無違誤。又抗告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亦不屬應由原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因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抗告人所稱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至抗告意旨主張:其於97年10月2日收到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56號裁定後始發現真相,抗告人於97年10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未逾期云云。惟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56號裁定係認抗告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2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所聲請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觀之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56號裁定所載內容亦無從證明抗告人所述因收到該裁定,「始知悉」對原確定判決之本件再審理由一事為真,是抗告人關於所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確有遵守不變期間之情事,仍未能證明,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陳鴻斌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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