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60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庚○○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甲○○○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吳鐘鼓 於民國90年3月27日死亡,上訴人等經核准延期後,於90年12月17日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核定遺產總額158,567,382元、遺產淨額112,727,952元、應納稅額41,856,976元,並以上訴人等短漏報被繼承人存款2筆計59,054元及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生前提領存款轉匯被繼承人之配偶甲○○○)計8,504,075元,合計8,563,129元,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4,281,565元處以1倍之罰鍰。上訴人等申請復查,獲准追減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59,692,764元,同時核減罰鍰770,682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對生前提領存款轉匯配偶甲○○○及罰鍰等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另案駁回在案)。嗣被上訴人另查獲上訴人等漏報甲○○○於74年6月4日前投資恭億針織股份有限公司231,422元,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158,798,804元,遺產淨額112,959,374元,增列應納稅額115,711元。上訴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就增列遺產總額關於投資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按民法規定之贈與並非要式之法律行為,縱未以書面為之,倘能證明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可,而不問為明示或默示均足當之,本件被繼承人以甲○○○名義購買系爭股票並登記於其名下後,未曾有過管理或處分行為,此已足堪認定系爭股票確為被繼承人贈與甲○○○,而其亦有受領之意思表示,詎原審法院卻認為上訴人需提出系爭股票由被繼承人聲明為甲○○○特有財產之證明,此顯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規定,亦增加民法關於贈與之規定所無之限制,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所認定之法律見解相同,然原判決卻為歧異見解,故本件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由本院確認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徵諸系爭股票之取得係於73年11月間,苟當初確係被繼承人以妻(即上訴人甲○○○)名義入股,並贈與其妻,何以當初未向公司提出贈與聲明之任何相關資料備查,亦無其他之證據保存,復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之申報;逾20餘年,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始由公司於95年間出具一紙證明書為佐;綜情以觀,尚難以該公司嗣後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系爭股票為被繼承人於73年11月3日聲明贈與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之事實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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