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小字第3704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釆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
一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於97年9月5
日宣告辯論終結,定於97年9月12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尚有應行
辯論之點,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