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武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宋武祺以司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為載送不銹鋼水塔等貨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鳳屏二路與九和路口欲右轉九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具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而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亦為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施妙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鳳屏二路同向直行,被告宋武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施妙善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施妙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挫傷、頭暈、左肘挫傷腫痛、左膝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惟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