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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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 謝武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武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武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斷。聲請人現任職於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103年7月至11月薪資單,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3,057元,每年三節獎金約有3,000元,103年度年終獎金35,000元,折算每月獎金有3,
167元,則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應有46,224元(43,057+3,
167=46,224)。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與前配偶共同分擔長女謝○君(00年生)之扶養費,並與其弟共同扶養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依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為計算標準,則其長女扶養費,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應為6,24
3元(12,485÷2=6,243,元以下4捨5入),其母親扶養費,於扣除其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600元,與其弟共同分擔後應為4,443元【計算式:(12,485-3,600)÷2=4,
443,元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稱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6,000元云云,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復審酌以聲請人1人居住所需,每月居住費用支出達6,000元,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難認為有必要,是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付房租費用6,000元,然在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則以其每月收入46,22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長女扶養費6,243元及母親扶養費4,443元後,每月尚餘23,053元【計算式:46,224-12,485-6,243-4,443=23,053】可供清償,而聲請人僅提出每月6,000元之更生方案,顯見聲請人有較高之清償能力卻不願盡力清償,復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及同年4月1日發函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另提符合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亦未提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 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