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周信介 相對人 楊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3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供參)。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幫抗告人辦理銀行事宜,恐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乃應相對人之請求,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相對人,絕非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金錢或有其他財務糾紛;又相對人經由抗告人而認識一外號「 金某 」之人,相對人復將金錢借貸予「金某」,以賺取利息,嗣金某倒帳,抗告人遂再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予相對人,則該筆款項亦非屬借貸金錢;現相對人自作主張,將系爭本票逕予裁定,實屬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林慧欣法官廖慧如┌─────────────────────────────────────────┐│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0年4月22日│3,600,000元│100年6月22日│100年6月23日│TH419888│├──┼───────┼─────────┼───────┼───────┼────┤│2│100年11月15日│1,800,000元│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16日│TH562195│└──┴───────┴─────────┴───────┴───────┴────┘(原本以下空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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