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對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司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參照)。而清算人之職務包括: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㈣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格可謂已消滅。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具有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以中區國
民權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共計欠稅9筆,欠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281,178元。又抗告人於93年至95年間虛列薪資支出等營業費用,及於94年7月至95年8月間取得無進貨事實之統一發票,致漏報所得額合計15,813,747元及3,589,300元,並逃漏營業稅179,467元,遭補徵本稅並裁處罰鍰。詮達公司雖申請更正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經中區國稅局於100年5月5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詮達公司,表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經重行核定薪資支出20,124,077元,全年額12,022,840元,應補稅額2,918,847元,並經中區國稅局按所漏稅額2,918,847元處1倍罰鍰2,918,847元之內容,須俟行政訴訟確定,再行核辦。而詮達公司對中區國稅局就上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法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100年7月28日裁定駁回確定,此亦有臺中高等法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在卷足參。另依抗告人公司所提出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書所載,抗告人公司尚有應退稅額137,995元之流動資產,是抗告人既仍有該應退稅款之清算債權存在,且尚未以該清算債權作為清償抗告人之清算債務,則抗告人之清算程序應尚未了結。
㈡綜上,抗告人詮達公司既尚有上開應退稅額之債權,亦有上
開欠稅之債務,抗告人自有債權、債務尚待處理,足證其清算事務尚未了結。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有上揭情事,依職權調查為形式審查後,認清算人謝明星是否已了結現務,尚有未明,難認抗告人之清算業已完結,而駁回清算人謝明星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就抗告人詮達公司清算完結准予聲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