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抗告人 張喬傑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一0三年度司繼字第七六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昭德 死亡前即已中風多年,均由家人照顧,惟被繼承人張昭德之配偶、子女均未曾聽聞其有任何財產,故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之聲明,縱輾轉接獲地價稅單,抗告人仍不知被繼承人張昭德名下所有之土地何在,原審僅堅持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為拋棄繼承之起算時點,疏於審酌抗告人係接獲稅單始知被繼承人有遺產之情事,顯有剝奪抗告人不欲繼承之自由意志及權利,並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昭德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抗告人為其子女之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原審卷內,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自陳於被繼承人張昭德死亡當日即接獲兄長告知訊息(見原審卷十九頁訊問筆錄),則抗告人於該時即已知悉其為繼承人之身分,並不因嗣後知悉被繼承人張昭德有遺產或遺債而改變抗告人繼承人之地位,是抗告人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告知日作為其知悉得繼承日之主張,自不可採。抗告人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即知悉其得繼承,惟遲至一0三年四月三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三個月之期限,自應予以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楊曉惠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芳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760號聲請人即繼承人張喬傑住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3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昭德於民國88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張喬傑為被繼承人之子,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狀及存證信函等文件聲請核備。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88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然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88年1月27日接獲聲請人之兄通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本院103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於88年3月27日屆至。聲請人遲至103年4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已逾2個月之除斥期間,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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