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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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訴人 吳武雄 被上訴人好站網控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弘彬 被上訴人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認定伊為「寶貴世家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受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8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委會(下稱管委會)決議之拘束。惟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授權管委會可以辦理公共管道間之使用,並未授權管委會可以使用伊小公電之私有財物。系爭社區A3棟及A4棟住戶小公電之電氣權利歸屬於A3棟及A4棟16戶住戶所共有,電費亦由A3棟及A4棟之住戶共同分擔,不論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均無權決定將住戶之電氣供被上訴人使用,並將所得歸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包含150戶非該電器所有人)所有。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指示安裝設備,卻未提出管委會指示之書面資料或指示之人做為佐證。況被上訴人係與系爭社區之管委會簽立契約,伊非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伊並無提供電氣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使用A3棟及A4棟之小公電,自應賠償伊之損害。伊在原審一再陳述是電器被盜用所受之損害,而原審判決對伊之主張未加以採納,又未於判決說明理由,反而以被上訴人有無權利使用○○○區○○○○道間,做為伊敗訴之理由,是原審判決有判決未載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許惠瑜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