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227號聲請人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楊文維 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惟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發生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及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倘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尚無上開支付費用或供擔保之需求者,縱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亦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以免徒勞。至將來於訴訟終結前如有必要,非不得再為聲請。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為暫免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須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倘其他共同訴訟人已繳納裁判費者,即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本件聲請人以其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相對人楊文維以聲請人及 楊麗雪 為共同被告,訴請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萬6,995元。聲請人及楊麗雪均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裁判費4萬9,614元已由楊麗雪全數繳納,依上說明,聲請人雖經獲准法律扶助,仍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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