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9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複代理人 葉韋良 律師被告 鄧文榮 即統冠視聽電器社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2,0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卷第4頁),嗣於95年9月13日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4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3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9年12月1日下午3點45分許進入台北世貿中心,路經英資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資達公司)攤位,突遭該攤位棚架上掉落音箱砸中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裂傷、頸椎損傷等傷害。被告承作音箱架設工程已10多年,對於大型音箱懸吊、架設所需注意之事項,應知之甚詳,且世貿中心每年舉辦之資訊展活動,參展人數眾多,展場隨時可能因人潮擁擠而發生推擠,此應為被告可得知悉之狀況,則被告就承作英資達公司展場音箱架設工程時,就音箱裝設是否牢靠、妥善,應有防範因推擠發生砸落危險之安全措施,被告未善盡音箱裝置之注意義務,致音箱掉落砸傷伊頭部,使伊無法全力配合工作,影響婚姻生活,在諸多壓力下發生憂鬱症等病症,迄今頸椎側轉仍有困難,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看診計程車車費共計11,427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4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負責安裝英資達公司於89年12月1日位於世貿中心展場之視聽設備,但施工完畢經英資達公司驗收後,危險即不能再責由伊負擔,況當天因現場舉辦有獎徵答活動,人潮推擠音箱掉落,顯係因偶發外力關係所造成意外,既先前從未發生類此意外,伊懷疑在第1次按裝音箱後曾遭調整移動過。而原告事後與英資達公司簽立切結書和解,原告自不能再向伊請求賠償。又本件係於89年12月1日發生,原告遲至93年6月1日始對伊提起訴訟,顯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負責架設英資達公司於89年12月1日世貿資訊月展場棚架上音箱工程,嗣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適該展場活動人潮擁擠,碰撞展場棚架,致上方懸吊音箱掉落砸傷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裂傷及頸椎損傷等傷害。而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逾告訴期間為由,業以93年度偵字第2121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2頁,第47頁至第48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允當?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參。查被告以本件係於
89年12月1日發生,原告遲至93年6月1日始對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受傷後,對參展廠商即英資達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張景嵩 、展場負責人 石繼錕 、 張兆定 及展場人員 李正群 等人,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告訴,惟案經北檢檢察官以張景嵩未負責展場佈置工作,石繼錕有不在場證明等由,業以90年度調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僅對張兆定、李正群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庭92年度訴字第181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兩造所不爭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46頁)。惟北檢90年度調偵字第603號案件偵查時,被告曾以證人身份與原告於91年11月21日出庭,被告並證陳:伊負責安裝本件展場發生事故之擴音器安裝等語,此觀諸北檢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顯見原告係於91年11月21日始知悉被告負責安裝英資達公司展場音箱工作,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斯時始起算時效,故原告於93年6月1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況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明定事業經營人之賠償責任,規範重點在於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無論是工作或活動本身,抑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時,即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以危險責任為命經營危險事業,或從事危險活動者賠償責任之依據,且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以避免被害人因難證明事業經營人有過失,致難獲得賠償機會此一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係以架設世貿展場音箱為其業務,除應提供安全之固定器具外,對於音箱架設所需注意之事項,自應知之甚詳,且應對於音箱與附屬設施確保其安全性,負有防範音箱掉落之安全防範措施之作為義務。況在一般情況下,世貿展場通常人潮眾多擁擠,時而可能互相推擠致碰撞展場舞台四周及上方之音箱,對於行走於下方之眾多人潮必有一定之危險存在,故架設者即被告應有固定音箱、使其牢固之義務。查訴外人李正群即英資達公司員工於北檢91年偵字第13858號91年11月21日偵查時陳稱:「(問:當天(音箱)是裝好的?)答:前1天是沒插上釘子,第2天撞到以後才釘釘子。」,經核與被告答辯㈡狀所載:「事發翌日,本人應理查室內有限公司 張莉莉 小姐請託到英資達攤位協助加強舞台陳列台架之安全及穩固,並將音箱復回原位,原先音箱固定方式,是以電源線綁於舞台陳列架上,復回原位時,亦是如此,音箱乃是租用之舞台陳列物品,不可能在音箱上釘釘子,第二天釘釘子,主要加強舞台陳列之更穩固與音箱無關」(見本院2卷第231頁反面),足見被告架設音箱時,並未盡到牢固音箱之義務,縱因人潮眾多之外力導致音箱掉落,惟被告自稱其已在世貿展場架設音箱等工作長達18年之久,則其對於參展廠商進行有獎徵答活動,因現場人群推擠或擠壓行為,極易發生舞台兩旁或上方音箱掉落之危險,知之甚稔,自負有防止音箱掉落或將之牢固,防範該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疏於注意牢固音箱,致音箱掉落砸傷原告頭部,顯有過失。被告既無法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音箱掉落之危險,則其以音箱安裝後遭人調整移動云云置辯,自不足為採。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善盡安裝牢固音箱之注意義務,致音箱掉落砸傷原告頭部,自應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負擔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11,427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裂傷及頸椎損傷等傷害,原告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台大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診計程車費用共計11,427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55頁、第57頁至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6頁、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37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226頁、第241頁、第252頁、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則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自屬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遭架設於展覽攤位棚架上方之音箱掉落砸中頭部,固受有上述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裂傷、頸椎損傷,旋即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其神情清醒,行動自如,經該院急診醫師 李建興 初步判斷並無神經性傷害,僅施以一小時不到之頭皮裂傷縫合手術,原告隨即出院,而原告於複診期間經主治醫師 甘宜弘 以X光檢查結果,雖發現頸椎第三、四節脫位,然進行掃瞄檢查,並未發現有軟骨壓迫神經之現象,而認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非嚴重,僅須配戴頸圈及服用藥物施以保守治療,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即可等情,業據證人李建興、甘宜弘於本院刑事庭92年度易字第181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2卷第47頁至第57頁),至原告另提出關於探討頭部外傷與阿滋海默氏症、意識障礙、癡呆關係之神經外科手冊、神經外科雙週刊及美國神經醫學會論文題綱等資料,然上開醫學文獻,並非專業醫師或醫事鑑定人員對於原告上開頭部外傷所為之具體判斷,自難資為原告日後成為憂鬱症及阿耳茲海默症之好發群之證據。又原告自89至93年度考績依序為乙等、甲等、甲等、乙等及甲等一節,此有內政部中部辦公室94年6月30日內授中人字第094006103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3卷第13頁),工作表現平穩,原告執此主張本件事故影響前途,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云云,尚難採信。是本件原告係屏東科技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內政部民政司技士,94年間薪資所得約633,805元、財產總額為25,656,
945元;而被告係台中勤益工專畢業,目前擔任統冠視聽社負責人,其於94年間所得約9萬元、財產總額為100萬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分見本院3卷第91頁至第98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認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427元(計算式:11,427+200
,000=211,427),逾此部分請求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英資達公司業已支付40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抗辯原告重覆請求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計程車費11,427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1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6月15日,見本院1卷第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