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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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勞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上訴人 董曜全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姚妤嬙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維特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丹尼尼爾森 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 律師
滕學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訴外人樂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鋮公司)之負責人,樂鋮公司自民國96年間起承包被上訴人之工程,因上訴人表現優異,受被上訴人招攬,自100年5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維修技師。上訴人自任職被上訴人後即未參與樂鋮公司業務經營之行為,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7月26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潛在利益衝突,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第2.3條約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解雇上訴人,並強行取走上訴人持有之公司鑰匙、筆記型電腦,拒絕上訴人再服勞務,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自願離職書,亦遭被上訴人拒絕並表示上訴人之薪資計算至該日。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解僱並非合法,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繼續,被上訴人自有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3,472元予上訴人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105年7月30日、31日之薪資8,231元,並加計自105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2萬3,472元,並加計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9,67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231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2萬3,472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67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第㈢、㈣、㈤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2.3條約定,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絕對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以任何形式參與或從事任何其他公司之交易、業務/營業或職業,或與之有利害關係。詎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竟與其配偶許子芠繼續參與樂鋮公司之業務及經營,樂鋮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同為風力發電設備服務相關廠商,具有競爭關係。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中旬開始調查,給與上訴人說明之機會,於105年7月下旬完成調查程序,可相當確信上訴人違反僱傭契約且情節重大,兩造間僱傭關係彼此信賴之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已難維持,亦無法期待被上訴人以其他懲處方式而將上訴人繼續留在公司服務,故於105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為樂鋮公司之負責人,自100年5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維修技師(原審卷一第12頁、第40-5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第2.3條約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薪資給付至105年7月29日(原審卷一第14-16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繼續,被上訴人自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競業禁止係事業單位為保護商業秘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要求特定員工與其約定在特定區域內、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限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關於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因勞工除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外,尚負有忠誠、謹慎執行雇主交辦業務之義務,倘勞工於在職期間從事或兼職與雇主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勢將危害雇主事業之競爭力,雇主自得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內,限制勞工在職期間之兼職或競業行為,並明定勞工如違反約定或規定,將受到一定程度之處分,或給付違約金。
⒉被上訴人為風力發電設備服務相關廠商,上訴人擔任維修技
師一職,其工作內容涉及被上訴人營業技術及資訊,系爭僱傭契約(EmploymentAgreement)第2.3條約定:「TheEmployeemustnotwithoutthewrittenconsentoftheEmployerduringthecontinuanceofthisAgreementbeengagedorinterestedeitherdirectlyorindirectly
inanycapacityinanyothertrade,businessoroccupation」(譯文:於本合約之僱傭期間內,在未取得僱用人之書面同意前,受僱人絕對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從事任何其他交易、業務/營業或職業,亦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而與任何其他交易、業務/營業或職業有利害關係)(原審卷一第42頁)。旨在保障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之正當利益,並防止被上訴人公司因營業技術及資訊不當外洩受有損害,該項約定應屬上訴人任職期間忠誠義務履行之範疇,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約定之情事?⒈被上訴人公司、樂鋮公司所營事業,均包括「發電、輸電、
配電機械製造業」及「國際貿易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頁正反面、第138-140頁)。而經原審調閱樂鋮公司與台電公司間「105~107年度四湖及麥寮二期風場VestasV80型風力機組維護工作」勞務採購案發包決標爭議相關資料,樂鋮公司105年3月23日申訴書、105年6月7日函,均提及樂鋮公司具備辦理VestasV80型風力機組維護工作相關技術勞務之人員資格,且有實際辦理
VestasV80型風力機組相關運轉保養經驗,及備品供應之能力等情,並提出樂鋮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合約、完工證明,及樂鋮公司與德國DeutscheWindtecknikServiceGmbH(下稱德商DW公司)間之合約、意向書、報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9-11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7-72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自認其原為樂鋮公司負責人,樂鋮公司自96年間起承包被上訴人工程,因上訴人長期於承包工程中表現優異,受被上訴人公司招攬,始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維修技師等情(原審卷一第68-69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樂鋮公司均從事風力發電機組維修工程業務,其業務重疊,於市場上相互競爭,其間自存在競爭關係,上訴人主張樂鋮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競爭關係,難謂可採。
⒉又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樂鋮公司於Sparesin
Motion網站所登記之聯絡人為上訴人之英文姓名(RexTung),登記之聯絡資訊為被上訴人公司配發予上訴人之公務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00),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8頁)。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範圍並未包括國外業務之聯絡,然上訴人卻多次使用被上訴人配發之公務用手機,以簡訊或通話方式聯絡國外人員/廠商,且均為較有發展風力發電之國家,包括荷蘭、中國大陸、丹麥、德國、葡萄牙馬德拉自治區,復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2-34頁)。再者,上訴人於105年3、4月間以被上訴人配發之公務用手機聯絡德國另一風力發電設備廠商即德商DW公司,於105年3月2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時,陳稱樂鋮公司與德商DW公司為合作廠商,並提出樂鋮公司與德商DW公司間之合約、報價單、意向書等件為證。合約記載之樂鋮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英文原文:LuxeonTechnologyCorporation(即樂鋮公司)Representedby
RexDoan(RexKung-Chun,Tung)(即上訴人),ManagingDirector/President〕。報價單記載之收件人為上訴人,聯絡電話為被上訴人配發之公務用手機號碼〔英文原文:RexDoan(即上訴人),Mobile:000-000-000-000(即被上訴人配發之公務用手機號碼)〕。德商DW公司於該意向書聲明與樂鋮公司訂有經銷合約,並將在獨家之基礎上與樂鋮公司進行合作(英文原文:DeutscheWindtecknikServiceGmbH&Co.KG....subjecttoanappropriateCommercialAgencyAgreementwithLTC(即樂鋮公司)willworkwith
LTConanexclusivebasisfortheareaofTaiwan.),亦有通聯紀錄、申訴書、合約、報價單、意向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2-34頁,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2頁)。足認上訴人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從事樂鋮公司之業務及經營。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文件並無上訴人之簽名,無法證明上訴人為樂鋮公司之代表人,並從事樂鋮公司之業務及經營等語。然上開合約、報價單、意向書等文件,係樂鋮公司自行提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自上開文件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代表樂鋮公司與德商DW公司議價、磋商及訂約,故報價單以上訴人為收件人,合約亦以上訴人為樂鋮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主張並未從事樂鋮公司之業務及經營,應無可採。
⒊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樂鋮公司均從事風力發電機組維
修工程業務,彼此具有競爭關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從事樂鋮公司之業務及經營,其行為自有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未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約定,應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維修技師,其工作內容涉及被上
訴人公司之營業技術及資訊,其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第2.3條約定,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從事樂鋮公司之業務及經營,因樂鋮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重疊、彼此具相互競爭關係,勢將使市場產生排擠效應,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利益、競爭優勢,其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秩序之維護及所營事業已產生嚴重影響及潛在危險,被上訴人知悉後,上訴人仍多所隱瞞,兩造間僱傭關係彼此信賴之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已難維持,客觀上亦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之解僱與上訴人從事樂鋮公司業務及經營之行為間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其違反系爭僱傭契約之情節並非重大,且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難謂可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約定,且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屬合法。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惟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本件被上訴人固自認於
105年4月間,因台電公司與樂鋮公司間有關風力發電機組維修工程之採購爭議,樂鋮公司主張其曾為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之一,經台電公司詢問,即知悉該採購爭議相關文件記載上訴人為樂鋮公司之聯絡人等情。惟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相關文件,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約定、違約情節是否達於重大之程度,單憑台電公司提供之上開訊息尚無法確認。為求慎重,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中旬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嗣於SparesinMotion網站查詢樂鋮公司相關資料,發現樂鋮公司於該網站所登記之聯絡人為上訴人之英文姓名RexTung,所留聯絡資訊為被上訴人配發予上訴人之公務用手機號碼,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請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前提出可澄清其與樂鋮公司間實際關係之證明文件,因上訴人未配合提出,被上訴人於
105年7月4日就上訴人有無因參與樂鋮公司業務經營而違反僱傭契約之問題向顧問律師徵詢法律意見,方終結調查程序,並於105年7月26日以上訴人遲未提出可供證明其與樂鋮公司之業務無涉之相關資料,認上訴人違反僱傭契約第2.
3條約定且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有Spares
inMotion網站網頁資料、105年6月30日電子郵件、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及譯文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8-200頁,本院卷第194頁)。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完成調查程序,客觀上就上訴人違反僱傭契約第2.3條約定有相當之確信,依上開說明,其於105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審卷一第14頁),自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⒋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電子郵件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審卷一第14頁),其終止係屬合法,已如前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自當日起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非有據。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自
105年7月26日起不存在,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26日起已無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上訴人依兩造間僱約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7月30日、31日之薪資8,231元,暨自105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薪資12萬3,472元,及提繳9,67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31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2萬3,472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67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