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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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同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4時45分前某時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酒。其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吳明同 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南萣橋附近時,撞擊他人駕駛之自小貨車而受傷送醫,經警於同日15時38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委託醫護人員抽血檢驗吳明同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124mg/dL(即百分之0.12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62mg/L),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黏貼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骨折等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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