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美維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美維因住戶糾紛而對居住於其對面之鄰居 謝屏 中素有不滿,緣 謝屏中 於民國107年5月1日下午5時許,持家中垃圾前往黃美維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居所(下稱上開居所)前巷口,請資源回收人員協助處理,黃美維因質疑謝屏中係惡意將垃圾紙屑傾倒於上開居所門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居所門前巷口,公然以臺語「垃圾」、「垃圾人」、「怎麼這麼不要臉」及「垃圾人就是你家啦」等語,接續辱罵謝屏中,足以貶損謝屏中在社會上之評價。嗣經謝屏中之子錄影蒐證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屏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黃美維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與居住於上開居所對面之鄰居謝屏中因垃圾清掃問題發生衝突,爭執過程中均有不特定人、車經過,被告並有口出「垃圾」、「垃圾人」、「怎麼這麼不要臉」及「垃圾人就是你家啦」(臺語)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會說「垃圾」、「垃圾人」、「怎麼這麼不要臉」及「垃圾人就是你家啦」那些話,是因為謝屏中到我家門前亂丟垃圾,我才會生氣,不是故意要侮辱他,上述言語只是我個人對自己情緒發洩的用詞,不是針對謝屏中在辱罵,而且上開居所門口仍然屬於我家的範圍,並不是公共空間,應該不算公然侮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述系爭言語,係夾雜在其對告訴人隨意傾倒垃圾事件之陳述中,應可認為係被告就告訴人亂丟垃圾此一事件加以評論的一部分,而垃圾處理問題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述系爭言語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具違法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1日,在上開居所門前巷口,處於不特定人、車隨時經過之情狀下,與居住對街之告訴人謝屏中因垃圾棄置之爭議發生衝突,被告並於雙方爭執中口出「垃圾」、「垃圾人」、「怎麼這麼不要臉」及「垃圾人就是你家啦」(臺語)等語。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屏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交查卷第9至10頁),復有錄影光碟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謝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7年5月1日下午5點多,我正準備把家中垃圾及廚餘整理好,出門等垃圾車,看到對面有位資源回收的老婦人,我就問她有無要回收,她說好,所以我就把我家中要資源回收的垃圾拿出來給她,後來她把那些垃圾一起拿到上開居所門前的巷口整理,黃美維看到後就走過來質問我為何把垃圾亂丟在她家門口,我有向她解釋那是資源回收物,她還是大聲指著我辱罵「垃圾」、「垃圾人」、「怎麼這麼不要臉」、「垃圾人就是你家啦」,讓我覺得人格受到侮辱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交查卷第9至10頁)。稽之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IMG_0950,編號IMG_0950-1,檔案角度從上往下拍攝路口,拍攝到一名穿淺紫色上衣女子,即為黃美維(簡稱黃),旁邊一台腳踏車,車上及旁邊有資源回收物,一名戴斗笠女子在旁邊撿資源回收物,背景有垃圾車的聲音。黃:(看向畫面右下角)垃圾,自己家的垃圾拿來丟人家。男子:拜託,我剛剛跟你講得很清楚,丟給你的...(畫面右下角顯示一隻手拿著掃把)。....編號IMG_0950-3,男
子:我跟你解釋的很清楚。黃:(看向畫面右下角)垃圾、垃圾、垃圾、垃圾人啦,像你家啦,都垃圾。二、檔案名稱:IMG_0951,編號IMG_0951-2(播放時間:0:45)相同拍攝角度之畫面中,一人騎腳踏車經過。編號IMG_0951-3(播放時間:1:23)相同拍攝角度之畫面中,一路人來回徘徊。編號IMG_0951-6,(播放時間2:14)黃:(對著男子的背影說話)垃圾人把你家的垃圾丟來我們家幹什麼,我們會佔你家的便宜嗎?男子:(聽到黃說話聲音轉過來往回走到畫面下方排水溝處回話)我神經病把我家的垃圾...我又沒有神經病是不是。
編號IMG_0951-7,黃:(對著站在排水溝蓋前的男子說話)垃圾人啦、垃圾人、垃圾人。男子:我又沒有,我又沒有倒你家阿,那垃圾...。....黃:沒事把垃圾放在那邊要死喔,垃圾人。編號IMG_0951-8,....黃:(對著男子背影說話)垃圾人就是你家啦,垃圾、垃圾。三、檔案名稱:0501→﹝CH01﹞0000-00-0000.49.50,編號﹝CH01﹞0000-00-0000.4
9.50之2資源回收女子整理完後,走去畫面左邊拿了另一箱資源回收物過來,期間不停有人車經過。編號﹝CH01﹞0000-00-0000.49.50之5男子拿掃把過來掃地,黃在旁觀看,資源回收女子繼續整理,期間不停有人車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6頁)。互核與證人謝屏中前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認證人謝屏中之證詞與案發實際情節並無齟齬或矛盾。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案發當時因認告訴人未清掃隨意棄置之垃圾而惱怒,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第188頁)。
堪以推認被告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正處於爭執不快之情緒中,是被告因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謾罵系爭侮辱言語,實非毫無動機,證人謝屏中上開證言,應屬合理可信。被告涉有本案之犯罪事實,當足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然除非特殊之犯罪,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罪,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亂丟垃圾所引起等語,然縱使告訴人有此作為,亦僅彰顯被告並非無端涉犯本案,而所謂事出常有因,此一事發原因即屬被告犯罪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就本院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僅得於量刑時加以參酌。又自上揭理由欄(二)部分之證據資料,可徵被告行為時精神、意識均正常,對其在與告訴人口角時說出侮辱言語此一事實亦有認識,且係基於自己之意思為之。準此,足認被告對其公然侮辱之行為事實有所知悉並有意為之,具有公然侮辱犯行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涉犯本案乙節,自不足採。
2.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是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公然為之,僅需判斷其涉犯本案時,是否處於不特定人隨時得以共見共聞之環境、情狀。而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之客觀環境係在公眾得往來之道路、巷口,隨時可有不特定人、車經過,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據本院勘驗上開戶籍地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如上(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足證被告辱罵告訴人時,雙方正處於公眾得任意行經之處所,且為開放空間,周遭鄰里亦可輕易得見,自當符合刑法上「公然」之要件無訛。被告辯稱上開居所門前屬於其私人空間,並非公然之情形等語,難認有據。
3.按行為人就其侮辱之言詞有無指涉特定對象之意,應非單純僅以其形式上言語內容及行止有無指稱特定他人為判斷標準,尚須佐以案發當時之前因後果、現場環境及在場人員、行為人與他人整體之互動過程等情,配合行為人之言行舉止內容、語氣、態度綜合審認其侮辱言詞是否具有針對性。觀諸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顯然全程均在與告訴人對話、爭吵,又被告係於對話過程中摻雜前揭辱罵之言詞,並曾臉部朝向告訴人方向、以手指著告訴人所處方位表示「像你家啦,都垃圾」、「垃圾人把你家的垃圾丟來我們家幹什麼」、「垃圾人就是你家啦」等語。並於告訴人向其辯解僅係在丟資源回收物時,被告隨即回嘴表示「沒事把垃圾放在那邊要死喔,垃圾人」等語。佐以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確曾於口出前開侮辱言語時,曾有向著告訴人對街住處方位說話、持掃把指向告訴人等舉措,且被告及告訴人間並非和平相談,而係處於爭吵之狀態,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證。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其與告訴人間早已因垃圾清掃問題互有不睦,且本案係因此而動怒,是被告不滿之起因既為告訴人,則其於雙方爭執當下同時口出前揭辱罵言語,衡情當係針對告訴人發洩怒氣、表達不悅。綜參前開各節,堪認被告前揭侮辱言詞確係針對貶抑告訴人人格所述。被告辯稱其本案辱罵言詞僅係對自己表達情緒,核與通常事理相違,顯屬圖卸之詞,礙難憑採。
4.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又是否為「善意、適當」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從而,縱認社區道路整潔係屬可受大眾評論之事項,且於評論過程中,若有激烈不雅之言詞尚應容忍,以保障憲法上之言論自由權,然此非指行為人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任何貶損、批評均得阻卻違法。揆諸上開說明,所謂意見表達尚須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上之客觀標準審查,得認係「為促進公益目的所為之適當評論」,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陳述「垃圾」、「垃圾人」、「怎麼這麼不要臉」及「垃圾人就是你家啦」等言論過程,其用字遣詞多屬與告訴人間意氣之爭,並未以一公開、客觀、完整陳述之方式,就其如何不滿告訴人所為對於公共環境整潔之侵害為一適當之評論,蓋綜觀被告於案發現場爭吵之陳述,實無從供大眾知曉其評價之基礎事實及促進公益目的之立論為何,有前揭錄影光碟存卷可考。復觀本案錄影內容,被告案發當時所述多屬片面之情緒化言詞,且大部分之言論均係與告訴人針鋒相對、惡意謾罵,實難認其係就社區環境整潔進行善意且適當之評論以達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自不得執此為其辱罵告訴人之阻卻違法事由。辯護人執言論自由權為辯,實屬牽強,無足為據。
(四)被告另辯稱本案之錄影光碟並未攝錄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爭執之全部事發過程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卷附之錄影光碟如前,其所載錄之事件發生時序與上開居所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均相一致,應無剪接之疑慮,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就其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加以參考。至告訴人縱未提出本案事件全程之錄影畫面,然其所提之錄影光碟已可佐證本案犯罪事實,其餘事件過程就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憑,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矯飾之詞,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參酌上開罪名最重法定刑為「拘役」之量刑上限,及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鄰里糾紛,僅因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知自制而於公共空間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其他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其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手段及因垃圾爭議與鄰里不睦而衝動口出惡言之犯罪動機,再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1.目前為國小教師,2.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垃圾處理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惟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竟公然以貶損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境小康及現擔任教師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