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劉維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26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所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05年度司促字第19267號支付命令予以准許,該支付命令向異議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得付與,於105年12月2日寄存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嗣經異議人本人於105年12月3日前往華江派出所具領等情,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華江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登記簿」異議人前往具領簽名之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267號支付命令卷第19頁、本院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05年1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2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至遲應於105年12月23日前提起異議,詎異議人遲至105年12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觀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