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一樓第一一法庭,行準備程序。
原告應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究係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或兩者均主張,明確表示意見。如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應就「投保單位『故意』::」提出證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胡國棟法官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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