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鋒
谷震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烏魚子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谷震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烏魚子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鋒、谷震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政鋒、谷震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政鋒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因被告林政鋒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及家庭暴力等罪,核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態樣、罪質不同,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2人均未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為食品,且係供渠等食用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欄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烏魚子2片已由被告2人分食殆盡乙節,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8至79頁),足認被告2人係平分竊得之物,且竊得之烏魚子2片並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53號被告林政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谷震于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政鋒、谷震于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6日21時41分許,在 吳忠政 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國光店內,先由谷震于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698元之烏魚子2片,並將其包裝拆下後,再放入林政鋒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攜出,而竊取得逞,並將上開竊得財物共同食用完畢。嗣吳忠政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吳忠政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政鋒、谷震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忠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政鋒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2人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温格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