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 林惠珠 被告兼下1人訴訟代理人
劉沛玲 被告兼上1人及下1人訴訟代理人
劉嘉城 被告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劉禹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沛玲、劉禹函、劉嘉城(下稱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 陳淑烽 (下逕稱其姓名)因陸續向原告借款,於民國103年8月間結算借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56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屢經催討,均未置理,陳淑烽為擔保清償上開債務,於103年8月11日簽發同額本票、到期日為
105年12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惟陳淑烽於到期日前之105年11月2日死亡,雖被告
3人已於106年1月26日向本院家事庭呈報陳淑烽之遺產清冊,然原告仍得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清償本件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陳淑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被告3人對於母親陳淑烽是否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存在,並不知悉,且系爭本票上「陳淑烽」之簽名字跡並非陳淑烽所為,母親寫字不會這樣潦草,筆力又這麼地輕,系爭本票有偽造之嫌,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再者,原告所提其本人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影本內頁所示存款支出摘要記載為現金提領,無法證明該等款項提領出來後係交付予陳淑烽,又陳淑烽雖有匯款至原告名義帳戶,但無從證明匯入之款項即為一部之清償,也許是母親借錢給原告,是難認陳淑烽與原告間確實存在原告為債權人、母親為債務人之借貸關係等語,以資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陳淑烽於105年11月2日死亡,被告
3人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已於106年1月26日向本院家事庭呈報陳淑烽之遺產清冊。(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
四、本院爭點如下:原告與陳淑烽間有無借貸法律關係,並由原告交付借款456萬元予陳淑烽?(見本院卷第62~63頁筆錄)。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陳淑烽間存有456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有交付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查,本件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與系爭存摺作為其主張陳淑烽應按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借款人清償責任之證明方法,然:
1、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自無法逕以原告執有「陳淑烽」名義開立之系爭本票乙情,即得遽認渠等間具有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況,被告3人已抗辯系爭本票上「陳淑烽」之簽名並非陳淑烽本人所親簽,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陳淑烽」簽名及其上3枚指紋與陳淑烽另案本票(另案票號:649282,發票日104年1月6日)上之簽名字跡及指紋是否相符,法務部調查局以本案送鑑資料不足,難以鑑定,有該局107年2月1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9150號函正本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本件固無從經由科學鑑定系爭本票上「陳淑烽」簽名之真偽,惟據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科技法庭設備提示調查結果,經肉眼詳予比對系爭本票與另案本票上之「陳淑烽」之簽名筆跡,系爭本票上「陳淑烽」之簽名筆跡與另案本票上「陳淑烽」之簽名筆跡,兩者均為橫式簽名筆跡,卻於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均有顯著差異,尤其系爭本票(票號:788586,發票日103年8月11日)姓氏耳東 陳其東 字,運筆抖動無力,歪扭飄移不定甚為明顯,發票人身分證字號
J、、、,英文字母J也有抖動,難謂流暢(系爭本票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觀簽發日在後之另案本票,「烽」字火字邊起筆於 施力 頓下後一筆橫向往右,且整個「烽」字筆順連貫甚至有簡化筆劃情形,甚為流暢(另案本票原本已檢還執行處,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92頁),故尚難逕為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即為陳淑烽本人所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陳淑烽確有向原告借款456萬元且系爭本票確為陳淑烽本人簽發用以擔保還款,是被告3人抗辯系爭本票非其等母親陳淑烽生前所簽發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自不得以真偽不明之系爭本票,作為支持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方法。
2、系爭存摺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原告名義設立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及臺灣企銀之存款帳戶存摺,並主張:(1)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存款帳戶,於103年8月11日現金取款之60萬元、103年11月4日現金取款之60萬元、103年11月19日現金取款之50萬元、10
3年11月25日自動提款機提領之1萬元、103年12月9日自動提款機提領之3萬元;(2)台新銀行證券帳戶,於
103年10月6日現金取款之48萬元及40萬元、103年10月14日現金取款之120萬元、103年11月25日現金取款之25萬元;(3)臺灣企銀竹北分行存款帳戶,於103年8月15日現金取款之20萬元、103年10月31日現金取款之4萬元、103年12月9日「現金割」20萬元,上開款項均交付予陳淑烽等語(見本院卷第66~73頁,黃色螢光筆處均為原告標示),惟業經被告3人以前開情詞否認,觀諸上開
3本存摺,僅足顯示帳戶內之存款於各該日期,以現金或以ATM提款機方式提領,無從得知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何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資金往來證明,實難證明上開款項即係原告與陳淑烽間因消費借貸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陳淑烽之事實。
(三)縱上,原告既未能就其與陳淑烽間存有456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有交付同額借款之事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3人應於繼承陳淑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9,216元暨添具繕本3件。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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