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秋雯附表:受刑人林坤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2日│106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3號│2234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6年度苗交簡字第││實││600號│675號││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13日│106年8月9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6年度苗交簡字第││決││600號│675號││├─────┼─────────┼─────────┤││判決確定日│106年8月1日│106年9月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得易科││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225號│4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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