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書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書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106年5月4日」應更正為「10
6年5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書民之行為,足以妨害用路人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其行為亦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已造成隨時會發生碰撞之危險,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產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0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4號被告龔書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書民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大迴轉、甩尾及飄移,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4日凌晨4時28分至5時許之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公館鄉苗119甲線與苗25之1路口甩尾,復在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與119甲線口甩尾,又在苗栗縣公館鄉119甲線及台72線口(客屬大橋)大迴轉並甩尾5圈,期間並有飄移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書民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政霖林鈺峰謝祐岱施漢昇王明賢 、王明華、 蔡侑鈞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警製106年5月21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各乙份、警製行車路線圖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張、顯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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