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建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建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頭份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竊得之車輛已由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 張勝文 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7號被告戴建龍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號(頭份市戶政事務所)現居苗栗縣南庄鄉東村東江3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旁,竊取張勝文所有之R4-8465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嗣於102年4月26日為警在頭份市○○街尋獲該贓車,並在車上之保特瓶瓶口採獲DNA,經送鑑定結果,與戴建龍之DNA-STR型別相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勝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建龍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勝文、證人 黃玉淳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