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6號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錦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第1051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錦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參拾肆點柒零伍壹公克、參點捌柒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錦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16號),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驗
餘淨重分別為34.7051公克、3.8766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查(見新竹地檢署106偵1309卷第
116頁至第117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6偵1309卷第123頁、本院106訴380卷第28頁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稱:扣案磅秤1臺是用來秤毒品重量,吸食器1組、分裝袋
1包,是我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6偵1309卷第123頁、本院106訴380卷第2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被訴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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