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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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陳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第5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末段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1年10月16日18日20分許,因案通緝而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甲派出所歸案,並主動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員警進而依法對陳振華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在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101年10月16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固業於10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惟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6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又施用毒品不但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且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及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智且不該。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081號被告陳振華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4日晚上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6日18日20分許,因案通緝而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甲派出所歸案,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警製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2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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