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其住處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刪除、第3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應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認定如下:訊據被告劉坤芳固坦承於事故發生前,甫於高雄市○○區○○○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騎車,機車還沒有發動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於當日上午7時許在前揭住所飲用酒類,伊從山上騎機車下來,但到了山下後,就沒有騎了。嗣於下午2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酒駕等語明確,被告在前揭住所飲酒,嗣於飲酒後查獲前之某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其住所(山上)行駛至前開查獲地點(山下),且觀諸兩地尚有一段距離,有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承騎乘機車抵達查獲地點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無訛。被告辯稱未騎乘重型機車云云,無足採信。又縱使被告於查獲地點未騎乘重型機車,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另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經查,警察隨即於下午2時43分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拘役59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而本案為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亦未能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復衡酌其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392號被告劉坤芳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芳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00號住所內飲用米酒2至3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足證其於騎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檢察官吳昇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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