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54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被移送人 林益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警星偵字第1090011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益詮係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之屋主,該址與檢舉人 林芳玉 、 卜松波 之住所即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係雙併透天互共牆壁之房屋,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時至3時許、109年5月31日22時至翌日3時許、109年6月6日22時至翌日2時許、109年8月29日22時至翌日10時許之期間,在宜蘭縣○○鄉○○路○○巷○○號製造噪音,致影響檢舉人林芳玉、卜松波之居住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亦明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裁處,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移送簡易庭裁定。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規定,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明定,可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案件,係屬專處罰鍰之案件,則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屬由警察機關裁處。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係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非行,亦即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警察機關自為處分,不得移送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本件移送機關誤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本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諭知,將本案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