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敬志指定辯護人吳錫銘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敬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余敬志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迨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金六結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閃避轎車而自摔,警方據報到場後,遂於同日16時45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余敬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8,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逾60歲,本次為無心之過,不清楚酒後亦不能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其自前次104年4月6日酒駕至今已超過5年無其他酒駕紀錄,且被告身體有疾病,而請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電動自行車自其名稱及駕駛方式,顧名思義,其非單純以人力踩踏作為動力來源,當亦屬動力交通工具,被告自96年起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科刑紀錄,尚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前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後執行完畢之日為106年11月7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點未滿3年,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已充分悔改達到教化功能之情。再辯護人稱被告身心健康不適宜入監執行之情況,係屬監所於受刑人送監執行時,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判斷受刑人是否有應拒絕收監事由之考量範疇,亦非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本院因認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非妥適,礙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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