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泉輔佐人謝惠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銘泉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晚間7時5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魔法屋」門市購買手機殼,店員 林彣憶 先告知商品出售後無法提供退換貨服務,林銘泉同意並以新臺幣(下同)190元購入手機殼。詎林銘泉返家後發現前開手機殼與手機型號不符而無法使用,遂於109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前往「魔法屋」欲退換貨,惟店員林彣憶當場告知不能退換貨,林銘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亮出約30公分長之長刀,朝林彣憶揮舞,再以手指指向店員 陳怡伶 ,並於店內大聲恫稱:「你們要小心一點,你們店都是黑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彣憶、陳怡伶,使林彣憶、陳怡伶行退換貨之無義務之事。林彣憶見狀乃收下林銘泉已拆封之手機殼,將手機殼價款190元退還予林銘泉,林銘泉始將所持刀械收好並離去。
二、案經林彣憶、陳怡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銘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彣憶、陳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
7頁、第11頁至第13頁),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至第31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對告訴人林彣憶、陳怡伶有恐嚇之言行,然其目的無非係欲藉此恐嚇手段,迫使告訴人將先前購買手機殼予以退換貨,即以現實之脅迫方式要挾,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前開恐嚇行為,應屬其所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予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被告係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林彣憶、陳怡伶行無義務之事,屬一行為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買錯手機殼欲要求店家退換貨,竟以揮舞刀械及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行退換貨之無義務之事,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又被告退換手機殼價額僅190元(此參照告訴人林彣憶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退款同時亦將原購買手機殼返還予告訴人林彣憶,故被告犯罪動機雖不可取,但仍非屬惡性重大之徒,併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現無業、罹患躁鬱症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告訴人、公訴檢察官對於本件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至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給予其自新機會云云。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所為係屬故意犯罪,且持刀恫嚇之手段難認情節輕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恐懼之結果,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能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案所持之刀械,係為供其家族掃墓而購置,並無證據係被告所有,且已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罪固獲得手機殼退款190元,然被告亦已將原手機殼返還予告訴人,若仍在本案中為沒收,毋寧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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