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庭安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受刑人即被告 馮劍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庭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庭安因受刑人即被告馮劍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馮劍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林庭安於民國107年2月9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被告之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送達,於109年2月27日由其同居人即其祖母 曾霞 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即具保人於具保時陳報之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通知具保人應於109年3月18日帶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09年2月27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祖母曾霞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屆時被告、具保人均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命警前往被告上開住所拘提被告,亦均未能拘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