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 林裕洋 律師被告MAIXUANKIEU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強盜等案件(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AIXUANKIEU所涉之強盜等案件,相關非供述證據均已扣案,相關證人亦已傳喚到庭作證,雖被告否認犯行,然調查證據程序業已終結,客觀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有親人在臺灣,被告並非逃逸之外籍勞工,過去亦無逃亡或住居所不固定等情事,是無跡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依上情衡以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進行及被告人權之保障,對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縱認尚有羈押之原因,亦可以具保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替代措施取代,故對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停止羈押。至若仍認對被告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審酌相關證據調查程序業已終結,客觀上已無串供及湮滅證據等情事,自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請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MAIXUANKIEU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然其所供述之情節與同案被告及被害人所述情節諸多不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涉犯本案若成立犯罪將在本國執行,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對被告MAIXUANKIEU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仍屬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堪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本院爰先後裁定自同年八月四日及同年十月四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秉此核諸被告MAIXUANKIEU所涉妨害自由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矢口否認,核與同案被告等之供述、證述及被害人之指述、證述情節多所不符,且同案被告等之供述、證述亦相互歧異,是縱本院已於審理時就被告、同案被告等及被害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然本案尚未確定,實難率認被告已無勾串共同被告或其他證人之可能。又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外籍人士,若成立犯罪將在本國執行,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面對此情極有可能以逃逸、藏匿等方式加以規避。況被告倘能設法離臺返國,更能就此逸脫司法制裁,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據上當認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之羈押之原因均未消滅而尚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權衡被告MAIXUANKIEU所涉罪嫌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且難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提停止羈押或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