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即外勞甲○、乙○○、丙○等人,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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