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鎮鍇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鎮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鎮鍇係大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店(下稱大元光電公司建國店)店長,負責該店經營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於民國104年11月8日售予 張林秋茸 (所涉詐欺等罪,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數位相機1台,實際售價為新臺幣(下同)6750元,竟應張林秋茸之要求,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開具不實價格為1萬2000元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SG00000000)1張交予張林秋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鎮鍇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張林秋茸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大元光建國店104年11月
8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SG00000000)翻拍照片1張、大元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大元中字第001號函暨檢附之發票及客戶交易明細分析表影本存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苟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縱在會計憑證或帳冊為不實之填製記載,尚難逕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相繩,而應視其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以判斷是否有適用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是建國分店的店長,主要負責門市經營管理工作,店內有六、七個員工,職稱有門市、會計、會計主管,會計主要是在門市負責收付款工作,會計主管則要負責做公司帳及會計報表,門市人員則負責販賣店內數位產品,並當場手寫開立發票等語(本院卷第27頁),顯見其因擔任大元光電公司建國店店長,職司該店經營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然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主辦、經辦之會計人員,亦非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其開立不實價格之統一發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尚未妥適,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店長職務,本應據實就店內收入開立發票,竟應顧客要求開立不實金額之發票,所為尚有不是,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