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55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弟弟,乙○○於民國99年3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第三順位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9年3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而親等在後繼承人 李至軒李文心李婉瑄蔡秉桓蔡侑倢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其繼承權未發生,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本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世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