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郁萱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 律師(法扶律師)
廖慈怡 律師(法扶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
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曹郁萱沒收部分撤銷。
曹郁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陳世隆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6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閎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陳世隆並向 許明吉 取得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及要求許明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陳世隆之配偶曹郁萱、友人 梁仁 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一同參與分工提領款項(無證據證明許明吉、曹郁萱、 梁仁溢 有加入「阿閎」所屬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曹郁萱即與陳世隆、許明吉、梁仁溢、「阿閎」等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邱梅月 佯稱係其姪女,欲向邱梅月借款云云,致邱梅月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至本案帳戶中。陳世隆與曹郁萱、梁仁溢於同日上午一同駕車前往新竹市林森路許明吉住處與許明吉會合,再由曹郁萱陪同並監督許明吉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臨櫃取款,陳世隆、梁仁溢在距離銀行不遠處之新竹市○○路000號之便利商店等候暨伺機觀察周遭情形,嗣許明吉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自本案帳戶成功提領31萬元贓款後即持往上開便利商店交付給陳世隆,陳世隆將贓款之一半即155,000元繳回集團上游成員,另一半款項則從中分配35,000元予許明吉,分配60,000元予梁仁溢,曹郁萱分得1萬元,剩餘款項歸於自己。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經邱梅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梅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曹郁萱(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於原審時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無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6至217頁正面,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梁仁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至11頁、第17至22頁、第153頁;第32至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梅月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明確(偵卷第112至113頁),且有本案臨櫃取款時監視錄影及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邱梅月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與詐騙者間之Line訊息紀錄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50至52頁、第53至56頁、第85至90頁、第120頁、第121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之陳世隆、梁仁溢、許明吉、身分不詳之「阿閎」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同時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且為共同正犯,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擔任監視第一線車手取款之工作,屬外圍集團成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可議,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有與
被害人和解之誠意,亦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雖前因在監服刑而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但始終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顯知悔悟,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僅係單純聽從指示監督許明吉領款,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也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其與策劃詐騙犯行及實際實施詐術之人相比,惡性較輕,請審酌被告原在工地做粗工,有正當工作,僅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出於對配偶陳世隆之信任及聽從,致為本件犯行,另請衡酌被告有父母及祖父需其扶養,尤其祖父身體行動不便,亟需被告照顧,盼能儘早服刑完畢,返家孝順父母及祖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卷內亦無任何被告與本案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具體賠償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之資料,且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坦承詐欺、洗錢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判決以被告因本案而獲取6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分得1萬元等語(偵卷第217頁正面),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載陳世隆分配6萬元予自己及曹郁萱等語,惟稽以同案被告陳世隆於警詢時稱:我向許明吉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將其中一半即155,000元交給上手,剩餘之155,000元中,給許明吉35,000元,給梁仁溢4萬至5萬元,我6萬元左右(偵卷第20頁正反面),同案被告許明吉於警詢、偵查坦承獲取35,000元(偵卷第5頁反面、第181頁反面),同案被告梁仁溢於偵查中稱借得6萬元等語(偵卷第196頁),依此計算,留於同案被告陳世隆手中未分配給許明吉、梁仁溢之款項約為6萬元,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世隆雖為夫妻,但除被告已供承受領之1萬元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剩餘款項獲得分配或與陳世隆有共同處分權,故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並諭知沒收與追徵,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時並未表明上訴範圍,應認就判決全部(含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追徵之計算既然有誤,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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