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貳個毛重共零點玖捌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個、包裝袋貳只、塑膠鏟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5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近牛角坡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99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46公克,驗餘毛重共0.9854公克)及陳永裕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2個、包裝袋2只、塑膠鏟管1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9時3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並有透明結晶2包、吸食器2個、包裝袋2只、塑膠鏟管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透明結晶
2包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共0.9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6公克,驗餘毛重共0.9854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9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6公克,驗餘毛重共0.985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吸食器2個、包裝袋2只、塑膠鏟管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子秤雖為被告所有,但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僅放在車上,友人拿來當計算機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