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 何麗玲 相對人 胡哲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合計壹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08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3月1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3月16日新北院德文字第0000000000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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