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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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該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被告所犯數罪所處徒刑合計未逾有期徒刑2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故刑法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