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興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
10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之錠劑柒顆(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被告李威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之錠劑7顆(驗餘淨重1.5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錠劑7顆(驗餘淨重1.50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275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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