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基力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基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洪基力於民國103年4月20日下午,因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與家人發生爭吵,心生不悅,竟圖謀強盜他人之財物,因此從家中廚房攜帶其父母親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置放於手提袋中,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途經彰化縣○○鎮○○路之某廟宇時,洪基力為圖犯案後能躲避警方之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上揭廟宇旁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在車牌上黏貼變造之方式,將上開車牌之「F」黏貼改變為「E」,亦即將上開車牌變造為6EE-733號後,再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洪基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 阿華 早點清粥小菜」店外時,見 曾金華 獨自一人在店內,認為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持菜刀進入「阿華早點清粥小菜」店內,以左手自曾金華之後方勒住其脖子,右手持菜刀(刀背)抵住曾金華脖子前方,當場對曾金華施以強暴脅迫,並喝令「我要錢,把錢拿出來」等語,欲使曾金華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財物,曾金華則因恐遭不測而出手抵抗欲掙脫洪基力之控制,雙方在店內僵持之際,適 陳榮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店外,洪基力因聽聞有人到來,一時慌張而讓曾金華掙脫,曾金華並乘機將洪基力手上之菜刀奪下,洪基力因而未遂。洪基力因強盜取財失風,急忙奪門而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往北逃逸。嗣經曾金華報案並提出現場遺留之菜刀1把供警方扣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於103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洪基力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將之拘提到案,洪基力並主動提出犯案時所穿戴之半罩式銀色安全帽1頂、外套1件(上白下紅色)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02頁、第10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02頁、第109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四、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上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基力於警詢時(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查中(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1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金華於警詢時(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查中(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陳榮豪於警詢時(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查中(偵卷第27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洪光輝 於警詢時(警卷第17頁)、偵查中(偵卷第27頁正反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頁)、指認照片4張(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頁正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2頁反面)、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蒐證及比對照片16張(警卷第32頁至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0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6頁)、查扣證物照片1張(偵卷第18頁)、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0頁)、敦仁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年5月7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路線圖1紙(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敦仁醫院103年5月26日敦醫(行)字第103054號函及檢附之門診病歷及住院病歷影本(本院卷第31頁至第46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年6月9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菜刀1支、半罩式銀色安全帽1個、外套1件等物扣案可憑。是以,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之行為符合「中止未遂」乙情為被告辯護(嗣後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111頁)。惟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曾金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被告當時說什麼?)他說他要錢,但我說沒有。…(問:妳在推刀子時被告作何反應?)他說他要錢,我很用力要把刀子推走。(問:妳是否有成功把刀子推走?)因有人進來他才鬆手,我才有辦法把那支刀拿起來。(問:妳是否有跟他說妳沒有錢?)有,我跟他說我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即目擊者陳榮豪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能說明你回到阿華早餐店的情形?)當時我騎摩托車回去,然後我一下車因他們家門口有防滑的鐵板,踩下去有聲音,他應該有聽到聲音。(問:你停好機車時有踩到防滑的鐵板,這會發出什麼聲音?)鐵板的聲音,不會很大聲,他聽到聲音之後就馬上跑出來。(問:你踩到時就看到他馬上跑出來嗎?)是,然後我就追過去問他是誰,他叫我不要管,那時候我已經抓住他摩托車後方的手把,我有看到他,但我不認識他,然後我聽到伯母在哭,我以為有人受傷,所以我就放手進去查看,我再跑出去時他人已經不見了。(問:你停摩托車時是否有看到被告本人?)沒有,我下車才看到。(問:當時他在幹嘛?)他在裡面。(問:你是否有發現他也看到你?)沒有,他應該是聽到聲音才跑掉。(問:他是聽到你踩到鐵板的聲音才發現你嗎?)是,因為要進去他們家之前要拉鋁門窗,他是從那邊出來,因為其他都是鐵門而且都關著,他無法看到外面,只有鋁門窗才能看到外面。(問:所以你是進門時踩到鐵板聲音他才往外衝是嗎?)是,他馬上衝出去牽他的摩托車,我有追上去,我當時抓住機車後座的手把並問他是誰,但他叫我不要管,後來我聽到裡面有人在哭,所以我就放手進去裡面看。(問:提示警卷第23頁,你所講的鐵板是否如下面這張圖所示嗎?)是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係發覺有人返回始鬆開勾住被害人曾金華脖子之左手及持菜刀抵住被害人曾金華之右手乙節,應可認定;又縱使認被告並未發覺證人陳榮豪返回店內,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伊是因為被害人說沒有錢而且伊自己也嚇到,所以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認無論被告係因發覺他人返回而逃離,亦或係發現被害人身上並無金錢才離去,均屬係受外界事務影響,始中止對被害人曾金華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是辯護人前曾主張於案發當時,被告有出於己意而中止之情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車牌號碼)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參照),屬刑法第212條規範之特種文書之一種,而所謂「變造」者,係指無改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申言之,即無改作權人,就他人原所制作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抹,例如將身分證字號或車牌號碼之其中一碼數字加以更改等是。本件被告洪基力將其所使用之6FE-733號車牌上,貼上黑色膠帶,將上開車牌之「F」黏貼改變為「E」之行為,自屬變造車牌行為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菜刀1把,全長約28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長約17公分,金屬材質,刀鋒部分尖利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該刀之刀刃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其強盜犯行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四)被告變造機車牌照(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機車牌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反抗及發現有人返回,而未能得逞,其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又本院就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結果係認:「綜合以上所述洪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況檢查、以及心理評估結果,洪員之臨床診斷為酒精引起之情感疾病,以憂鬱情緒為主,但其語言表達理解能力、現實判斷力、對外界事物的認知與知覺等較一般人而言,並無明顯不足;對於犯行前、犯行當時及犯行後的事件,可以具有條理地描述,在行為適當性與後果的判斷、理解上亦無困難,因此其犯罪當時,並非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2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洪基力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在卷可參。本院依據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達明顯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減弱之程度,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參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經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為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況被告係以持刀隨機進入他人店內之方式強盜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上莫大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此等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為上開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被告正值青年,竟均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卻用足以破壞社會和平秩序之方法,強取自己所需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損,對被害人所生之影響非輕,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並斟酌被告有精神分裂、憂鬱傾向,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54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作業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對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屬被告之父母親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供述,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半罩式銀色安全帽1頂、外套1件(上白下紅色)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於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所穿戴,惟被告係依正常穿著衣服之方式穿在身上,安全帽亦係騎乘機車時所正常穿戴,且非全罩式安全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特別供被告犯本案強盜犯行時為遮掩容貌所使用之物,尚難認為上揭衣物、安全帽等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至本件被告既僅以黑色膠帶簡易黏貼方式,將原即屬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車牌為變造,而其上黏貼之黑色膠帶,亦已撕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並有該車牌照片(警卷第15頁之2張照片)在卷足憑,是上開經變造之號牌已回復原號牌而不復存在,且該供變造使用之原號牌乃路政監理機關所核發,非被告所有之物,應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另未扣案之黑色膠帶1個,雖係供被告犯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屬被告之父母親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又非違禁物,爰亦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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