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三號上訴人 陳世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世欽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二罪(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上開各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經起訴,因與侵占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謝美麗 、證人陳榮傳、 楊金萬陳令姣吳幸宜劉游榮 之證詞、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函、支票正反面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借款證明、切結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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