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9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褚信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光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光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8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兩造於第一審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因第一項請求與第二、三項請求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第二、三項請求之價額定之。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本件應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70,000元(計算式:75,000X5X12+4,500X
5X12=4,770,000),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8,223元,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16,074元(計算式:48,223元÷3=16,074元)。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