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庭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
8年8月29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0月8日確定,嗣因被告於上開2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2、60號撤銷上開2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乃復於109年1月17日16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認其屬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相同法理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7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同年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同年10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然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等先前為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案件,則由本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2、6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7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之住處房間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許,甲○○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均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究意旨皆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共2次由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而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而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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