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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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嘉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前項保險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3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後之聲明第1項為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第2項則為租金損失之請求,二者乃屬不同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請求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30日起算租金損失每月新臺幣(下同)112,300元,查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租賃期間係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亦即原告於110年10月2日後即無租金損失,故此原告主張有租金損失之部分,至多得自109年3月30日起計至110年10月2日止,此段期間租金損失總額共計2,035,89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12,300元×(2/31+18+2/31)個月≒2,035,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上開RCR-2909號汽車之修理費用總額為2,010,586元,可見上開車輛價額已超過上開租金損失總額,而應以2,035,890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57,792元【計算式:1,621,902元+2,035,890元=3,657,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939元,尚有20,29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