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宜選任辯護人羅金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欣宜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市政路方向直行至惠中路1段與臺中市政府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行車恍神,疏未注意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致其上開自小客車向前追撞由案外人 翁瑋璟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翁瑋璟之上開車輛復向前推撞由告訴人黃正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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