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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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附民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336號原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徐良 諭被告 梁台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119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119號判決在案(迄未經提起上訴);原告遲至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始於102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